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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广告 学生申诉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22-01-02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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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申诉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保证学校处理行为的客观、公正,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校园秩序,促进学校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公平、及时地处理学生的申诉,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推进依法治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南广告 全日制在校学生(以下称学生)。

第三条学生对学校做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处分决定,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它处理决定等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诉。

第四条学生必须根据“诚实可信、有理有据”的原则提出申诉;学校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申诉处理的组织

第五条学校成立“江南广告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提出的申诉。

第六条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委员若干名。主任由党委书记担任。委员分为常任委员和临时委员。常任委员由党政办党务工作负责人,学术委员会、纪检监察处、团委、学生工作处、教务处、招就处等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学校法律顾问担任。作为常任委员的各部门负责人更换时,由新任负责人自然接替原负责人担任常任委员。临时委员由两名教师代表和两名学生代表担任。两名教师临时委员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推举,两名学生临时委员由校学生会推举。

第七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党政办,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党政办负责党务工作的负责人兼任。

第八条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受理学生申诉;

(二)对学生申诉的问题进行复查;

(三)复查后作出复查结论。

第三章申诉处理工作程序

第九条申诉处理程序由提出申诉、受理申诉、复查和作出决定等环节组成,依次进行。

第十条学生提出申诉应遵守下述规定:

(一)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理或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二)从处理或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三)申诉要以书面形式,写明申诉的理由及合理要求,并提供新的证据,直接送达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

(四)在学校未作出申诉复查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受理申诉的机关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决定是否同意其撤回申诉,申诉一经撤回,就同一事实不得再提起申诉。

第十一条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申诉的受理机关递交申诉书,并附上学校作出的处理或处分决定书。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申诉人或其代理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及其它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要求及理由;

(三)提出申诉的日期;

(四)申诉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受理学生申诉:

(一)申诉人认为学校原决定适用规定错误的;

(二)申诉人认为学校原决定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诉人提出学校原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或有新的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的;

(四)有证据证明做出决定的部门或个人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五)其他按照规定应予以受理的学生申诉。

第十三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决定受理申诉后,对涉及学生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接到申诉书后,应当立即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条件进行审查,区别不同情况,在3日内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符合申诉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进行登记;

(二)对于不符合申诉受理条件的,向申诉人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

(三)对于申诉书未说清申诉理由和要求的,要求其重新提交申诉书,限期(3日内)补齐,逾期不补齐的视为不再申诉。

第十五条受理申诉的处理:

(一)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决定受理的学生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 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结论的,可延长15日。

(二)根据不同情况,申诉处理委员会可分别作出下列复查结论:维持原处理决定,变更原处理决定和撤销原处理决定。

(三)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结论为最终结论。申诉复查结论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送达申诉人和原决定作出机构。

第十六条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应有2/3委员出席方为有效,申诉处理意见必须获得出席会议的1/2以上人员同意,方为有效。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不得委托代理。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如与申诉事务有利害关系者,应自行回避。

第十七条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云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八条在申诉和处理期间,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继续有效。

第四章附 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有关“3日”、“10日”“15日”的规定均指工作日。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二○一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解释权归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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